【案情简介】
王某与安某原是夫妻关系,安某在2011年介绍朋友张某,一公司投资高息放款,安某从中赚取差额利息。前期数月都能够正常回款及支付利息,但是2011年9月,最后一次放款679万之后,一直没有返还。
2011年11月3日,张某与安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安某愿意将康居小区房产一处以50万元进行抵债,以房抵债后,安某还欠张某150万元,于签订本协议5年后逐年还清”,另,张某及安某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协议下方有张某及安某签名。同日,安某、王某与邓某(邓某是张某的儿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其二人将坐落于康居家园的房屋出卖于邓某,房屋成交总价为50万元,合同出卖方处有安某签名,共有人处有王某签名,买受方处有邓某签名,监护人/代理人处有张某签名。安某与王某于2012年1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
2017年11月,张某以150万债权起诉安某及王某,一审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安某和王某共同偿还张某150万及逾期利息。
王某不服判决,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提起上诉,李静静律师代理此案二审。
【李静静律师观点】
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案的原始借条形成以及涉案以房抵债还款协议的签订,均只有安某一人签字确认,此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王某的签字认可,且王某事后亦不予追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安某与王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
而针对张某举证房屋买卖合同上王某的签字用以证明系王某对债务的追认,李静静律师认为王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仅是念及与安某夫妻感情同意用两人共有房产偿还安某个人债务,并不是与安某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共有人同意以共有房产偿还另一方共有人的个人债务,仅能认定该共有人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份额代为清偿另一方共有人等同数额的债务,并不能据此认定系其对整笔债务的追认。
二审法院采纳李静静律师意见,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